(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量刑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