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为了促销产品,经常开展一些有奖促销活动,活动规则的最后一条经常会标注“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那么,这一规定合法吗?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合同最终解释权真的归商家所有吗?
行为定性
一般促销活动规则是针对不特定消费者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消费者无权更改,符合格式合同的要件。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此种对产品促销活动的宣传是广告的一种形式,这种产品的包装物是广告宣传品,属于一种商业广告。同时根据《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的规定,上述合同约定应当适用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
合法性分析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这一合同约定从字面意思分析可以理解为,如果有法律规定,则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则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这条规则看似不违法,但从现有法律框架和未来发展趋势看,不可能有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释权应当归订立合同的某一方所有,更不可能规定归经营者所有。显然,商家假设了一个不可能存在的前提,导致结果不确定,甚至是错误的、不可能实现的。而作为合同条款,必须是确定并合法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 显然违反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如何规制
有的人认为,针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应当适用《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定性为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行为。理由如下:虽然这一约定客观上没有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因为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会作这样的规定),但是商家有意识规避法律,企图利用消费者对法律、法规的不了解、不熟悉,误导消费者、愚弄消费者,让一些不懂法的消费者在面临消费纠纷时因为这一规则而放弃自己的权利,对一些懂法的消费者而言,这一约定则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商家作出这一约定,用文字技巧掩盖了其试图排除消费者格式条款最终解释权的意图。
也有人认为,针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应当适用《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定性为排除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理由如下:如果定性为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行为,必然与行政相对人陷入无谓的争论,即第十一条第(四)项所指的违法行为到底是实际排除消费者解释权的行为,还是排除消费者解释权的故意或可能行为。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对产品有知情权,对产品促销活动规则也有知情权。适用《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商家单方约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应明确定性为排除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以上是对发什么帖子违法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上的相关解答,希望对你有帮助。不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