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情况可申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此条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比较窄,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夫妻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当然构成重婚,夫妻一方虽未经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的同样构成重婚。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最严重破坏,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另一方因此理应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将重婚列入损害赔偿的事由中,要求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对重婚者重婚行为的处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不论以何种名义与他人同居,均应纳入此处所称同居之列。有配偶者负有与配偶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即使因某种正当理由免除同居,在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前,均不得与他人同居。否则行为构成违法。因此,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对婚姻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并导致离婚,则行为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虐待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夫妻一方有遗弃家庭成员行为的,无过错方同样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界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只有具备其中之一情形的,无过错方才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无过错方不可要求损害赔偿。
二、如何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我国,确定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时,应该考虑如下几方面的因素:(一)过错方实施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持续时间。比如过错方除了犯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行为外,还对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在此种的情况下,无过错方受到的精神伤害应该是特别严重的,应对其给予较多的精神赔偿费。
(二)无过错方对离婚是否有可归责的过错。表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过错”,仅指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而言。除此之外的其他行为则不能视为离婚损害赔偿意义上的“过错”行为,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中也不适用传统民法中的过失相抵规则。但这并不排斥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无过错方过失行为的参考价值。也即,当无过错方对于离婚也有一定的责任时,法官可以考虑适当减少对其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过错方的经济支付能力。如果无过错方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付会导致过错方背负非常沉重的经济负担而导致严重地大幅度地降低其生活水平,则应不予支持或适当减少。
(四)性别因素。一般而言,离婚会对婚姻关系的双方都造成精神伤害,但由于男女社会角色的不同,男性在承受精神痛苦的能力方面比女性更强一些。所以,当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女性一方时_,应根据其性别特性给予更多数额的赔偿,以体现对女性的特别保护。
(五)婚姻的持续时间。婚姻关系越长,双方对婚姻和家庭投人的就更多,因而无过错方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应该是越大的,故对其的精神赔偿也应该多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