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规定原则上,在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罚款的收缴原则上,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