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的规定,“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才能进行国家赔偿,再审改判无罪应是国家赔偿的条件。那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就不能获得国家赔偿。并且,《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未将“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作为赔偿情形进行规定,这种情形自然不应获得赔偿。而赔偿请求人及部分意见坚持认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被告人确实超期服刑,其合法权益受损是事实。对此受损的权益,应当给予国家赔偿。如果不予国家赔偿,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法》与《国家赔偿法》精神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