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开发票情况下真实交易部分,如果没有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且行为人主观上开具该部分发票的目的不是逃税,那么该部分就不存在危害税收征管的可能性,该部分数额就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计算。例如甲将一张混有真实交易(800万元)和逃税套现(200万元)、票面额为1000万元的发票分作两次开具,一张是真实交易的发票(800万元),一张是逃税套现(200万元)的发票,这两种情形对于国家税款可能造成损失的都是逃税套现的200万元部分,甲虚开发票的犯罪数额应为200万元。
由此可见,虚开发票罪与虚开发票之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分,不仅仅体现在虚开的发票是否在100张以上或者涉案数额是否在40万元以上(数量的区分),还体现在该虚开的行为类型是否危及了国家的税收秩序或者有危及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类型的区分)。也只有既具备了这种实害性或者危险性,同时又达到了一定的数量要求时,该行为才具备了刑罚的可罚性,才能作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