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主体,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未作明确界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作出司法解释,目前法律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普通主体。多为不合格兵员的家长及其他亲属,担负征兵工作的体检人员、政审人员、接兵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具有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职责的征兵工作人员。既包括地方武装部负责征兵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征兵部队派出的武装部队工作人员。”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队和地方担负征兵工作的体检人员、政审人员、接兵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