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通城收货点的设立不是该公司所为,而是李某某个人一手操办起来的,从租赁房屋、人员招募、工资发放到日常管理均由其个人负责,经营自负盈亏,与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无关。该货运点与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只是代办其所经营的物流业务。从卷宗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系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而非隶属与被隶属的关系。既然是代理关系,李某某只是该公司在通城的一个代理商而已,根本就谈不上什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更不存在挪用 “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李某某设立经营的点没有及时将应支付的经营款支付给其被代理人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充其量是民事关系上的欠款行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与刑法意义上的“挪用资金”风马牛不相及,硚口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将民事责任中的债权债务与刑事责任中的挪用资金混为一谈,实在匪夷所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