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立法初衷与修法违背初衷的矛盾
当然,仅以相关立法足以规制洗钱犯罪来否定《刑法》第191条的存在意义并非没有任何质疑的空间,最有力的反驳当属——类似于集资诈骗罪之于诈骗罪,洗钱罪的设立正是为了重点打击利用银行等金融机构清洗特定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刑法》第191条与第312条的量刑差异便是该打击力度的最好证明。[9]然而,近年来洗钱罪的修订完善过程以及学界对该罪名的认知趋势却与这一颇具说服力的立法初衷发生了矛盾。
近年来《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修正主要集中于两方面。一方面,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洗钱的行为方式还包括对非金融领域的利用;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上游犯罪范围进行扩增。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取消了刑法在设立第191条之初对“利用特定行为方式洗钱”的重点打击,现今的《刑法》第191条已然打破了洗钱犯罪必须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壁垒。与此同时,经过2001年和2006年两次刑法修正案的修订,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已在过去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基础上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显然,《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重点打击范围”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扩展。值得一提的是,这一打击范围的扩展却大有从有限性向无限性发展之态势。究其原因,则是我国长久以来被国际社会所诟病的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过窄的缺陷。近年来在我国刑法学界逐渐形成了一种新认知,即将《刑法》第349条、第312条、第121条之一以及第191条视为“广义的洗钱罪”,从而将一切犯罪都纳入到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中。如此,便可在不改动现有立法的情况下实现对上游犯罪的扩容。
司法解释力图将洗钱方式从过去局限于金融领域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刑法修正案的修正、以及理论上创造的“广义洗钱罪”概念亦在打破《刑法》第191条对上游犯罪的限制。这不禁让人疑惑:洗钱罪究竟是一个个罪,还是一个类罪?若是一个类罪,为何将洗钱犯罪视为一种不限手段与上游犯罪,而仅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为行为特征(广义洗钱罪)的理解,在我国《刑法》初设第191条之时并不存在?至少根据当时的理论与司法实践,即便《刑法》第349条可以理解为涉毒洗钱,也没人会认为《刑法》第312条是洗钱罪。此外,洗钱罪的设立究竟是为了打击“特定方式”清洗“特定犯罪所得”的行为(《刑法》第191条设立之初),还是为了打击利用一切方式清洗“特定犯罪所得”的行为(经过修订后的《刑法》第191条)?抑或是为了打击利用一切方式清洗一切犯罪所得的行为(广义的洗钱罪)?如果是最后一种,其与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区别又是什么?如果将我国广义的洗钱罪视为打击清洗一般犯罪所得(第312条)的同时,重点打击对7类特定犯罪所得的清洗(191条),又为何在《刑法》设立第191条之初,第312条的行为方式却被理解为不应具有对赃物来源和性质的隐瞒目的?以上种种困惑不得不让人反思以特别法作为洗钱罪之设立必要性的合理性。在《刑法》设立第191条之初,其立法的本意旨在打击利用金融领域清洗特定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只是,当该种规定与当下的洗钱犯罪情形已然不相符合时,上述打击重点(行为方式和上游犯罪的限制)也就自然成为了《刑法》第191条需要突破的重重障碍。实际上,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又或是理论上广义洗钱罪概念的出现,不过都是在排除适用《刑法》第191条的种种限制,只不过前两者更为直接,而后者相对迂回罢了。然而,这个排除的过程本身难道不是与我国设立洗钱罪时以特定对象、特定行为方式为打击重点的立法初衷相矛盾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