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问题,理论上的争议集中表现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问题上。
根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的特点,将他们排除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似乎并不合理,因为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除了存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有非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例如直接从事生产、运输或者其他劳务性活动的工人、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装卸工、国家机关的汽车司机、国有商店的售货员、国有企业的售票员、出租车司机等。他们显然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不能排除这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的财物行为的发生。如果将上述人员排除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其侵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之定性将会遇到窘境。从现实来看,国有单位中的非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虽然不依法从事公务活动,而仅仅是从事劳务或其他工作,但由于他们在国有单位所从事的工作本身的性质,使得其中一部分人具有一定限度的管理公共财物的职能。这部分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据此,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认定应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非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