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提起宣告婚姻无效诉讼,但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到庭情形的处理
对婚姻效力的否定,是在人民法院作出宣告无效判决时始得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因而,人民法院必得对该类案件予以司法介入,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由此可见,因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不准撤诉,因而也不能按撤诉处理。在诉讼中,婚姻关系当事人作为申请人,经法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法院不得以未到庭为由,以撤诉处理,而应按照我国《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法院依职权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确有婚姻无效情形进行审查或者进行必要的调查,若查明确有事实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有法定无效婚姻情形的,对申请人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处理;而对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因此,此类案件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到庭,但法院查明事实,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可直接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另外,在此类案件中若还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无效婚姻本质上是违反婚姻成立要件,从而不具有婚姻效力的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制度对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发挥救济手段的同时更加注重对违法婚姻的制裁作用,正如上文所述,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该类案件的处理表现出自身固有的特殊性,但在某些方面仍有待法律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