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制措施期限(拘留:10天,14天,37天)
1、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2、拘留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天,特殊情况最长37天;公安拘:一般14天(3日,延长1-4日,检审批7日)特殊37天(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和结伙作案,延长至30日,检审批7日)检察院拘:一般10天特殊14天(延长1-4天)
3、取保候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4、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二)侦查羁押期限(2月,3月,5月,7月)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1个月(上级检批);
3、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2个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批/决);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再延长2个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批/决);
5、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算;
6、对于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7、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检察院报请全国人代表大会常(三)审查起诉期限(1个月,1个半月)
1、审查起诉时间,1个月;
2、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3、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4、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1个月,补充侦查期限不计算在审查起诉期限内;
5、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上级检申诉,在7日以内;
6、被不起诉人对依据刑法第142条第2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四)审判期限(1个月,1个半月,2个半月)
1、普通程序一审公诉案件和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2、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4、二审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超过1个半月;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批准再延长1个月;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5、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6、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7、对于被告被判处死刑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
8、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审限。但是,最高法院将会按照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高质量、高效率地从事死刑案件复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