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产品质量问题维权中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缺陷
(一)产品质量责任(瑕疵责任):违约责任
1.指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责任。
2.责任形式:违约责任形式。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3.责任主体:销售者。消费者(只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承担上述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
4.诉讼时效:一年。
(二)产品缺陷责任:侵权责任
1.概念: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权利主体: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或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包括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和第三人。
3.生产者和销售者连带责任:对外连带,内部追偿(《侵权法》)
(1)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生产者的责任:无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
①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②生产者的免责事由:A.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B.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C.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例外(《侵权法》F46)
(3)销售者的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
①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②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时,承担侵权责任。
4.其他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1)检验机构及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法》):
①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②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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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5.第三人过错致害(《侵权法》):仍然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侵权,不能对第三人。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6.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时效为二年;除斥期间为十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三)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的特殊责任
1.展销期内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
2.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3.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