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又称代笔遗嘱,是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制作成的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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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按手印问题,我国民间对此一直用“签字画押”来解决无法签字问题,即识字者签字,不识字者画押。在大量出土的文书、契约、遗嘱上也都发现有指纹、指节纹或掌纹,以此作为识别个人的重要手段。在历代,都沿用在文书上以指模、掌模为鉴的习惯。本案中,钱某由于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而采取了用摁手印的方式代替签字,也是沿用了民间的做法,因此摁手印代替签字无可厚非。
然而,遗嘱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必须采取要式行为,即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方法,在要式行为无法实施时,从法律的精神出发,应当有所变通。
但是变通不可随意为之,就本案而言,主张遗嘱有效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法律规定的要式无法实现,例如当事人的文化水平、身体状况和当时环境等,否则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不能随意采取变通方法认定遗嘱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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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们可以从法律本身的规定来解读,法律规定遗嘱有四种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代书遗嘱是相对自书遗嘱而言的,自书遗嘱是遗嘱人自己亲自书写完成,由本人签字并注明日期而有效。然而,法律为什么要规定代书遗嘱呢,就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大量不识字者且无文字书写能力遗嘱人存在,正是由于他们丧失书写能力而不能亲笔书写遗嘱,法律才规定了代书遗嘱的形式,以确保他们权利的实现。然而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时,却规定只有遗嘱人签字才有效。
遗嘱人签字行为无法实施的情况下,必须采取变通方法;但如何变通,则是一个实质问题。作为代书遗嘱的变通,无非应当确定代书人所书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由于遗嘱人身体和知识状况的限制,在无法签名的情况下,更需要确保其意思表示未受胁迫、诈欺和其他不当影响。
因此,无论采取何种变通方法,均应有扎实证据证明该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在技术条件今非昔比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采取录像等辅助手段,证明该遗嘱上虽无遗嘱人的本人签字,但遗嘱人在摁手印和同意遗嘱等环节上均无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