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82条中留置权成立的要件:
(一)留置的财产须是债权人以合法方式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1.留置的动产必须是依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是债权人通过合法方式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根据本条规定,是依主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因此,
(1)不是依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不得行使留置权。如债权人以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不得成立留置权;
(2)也不是一切合法占有他人财产都可以成立留置权,如无因管理人占有他人财产,虽属于合法占有,但不得成立留置权;
(3)不是依任何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都可以行使留置权。如买卖合同中,买方依合同占有卖方的财产,就不能行使留置权。只有依照本章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才有留置权。
2.债权人所占有的财产必须为债务人的财产。立法中,“债务人的财产”究竟是指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还是可能为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财产,意见分歧很大。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所占有的财产应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是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能留置。理由是,成立留置权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合同规定的给付义务,保证债权受偿,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债务人就无权用它来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还会导致留置权纠纷的产生。另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的财产”不必仅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如果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也可以成立留置,比如:甲借了乙的相机后不小心弄坏了,拿到修理店去修理,那么该修理店在相机修理费未受清偿前,有权留置该相机,而不管该相机的所有人是谁,即使修理店明知甲不是该相机的所有人,也有权留置相机。因为债权本身就是因留置物而产生的,债权人在该留置物上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如果仅限于留置财产属于债务人所有,则对债权人有失公平,这两种意见虽然各有其道理,但普遍认为第一种意见有些失之偏颇,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因此,本着公平原则,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善意占有的财产(非债务人本人的财产),也有留置权。
(二)留置的财产必须与债权人的债
权有牵连关系。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必须 按照合同规定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才能成立留置权。所谓牵连关系应认为,债权人对动产的留置权与债务的产生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如果动产于债权无关,则不能成立留置权,如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因定作人不交付加工费用,即有权留置定作人送交的加工定作的物。
(三)必须是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业已占有的动产,并不自占有时就有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为要件,如果债权尚未到清偿期,那么债务人则处于自觉履行合同的状态中,还不能判断出债务人到期能否清偿债务,所以这时留置权还不能成立。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将其合法占有的原本属于债务人的动产留置。确认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的方法一般是,如果合同有规定的,合同期满即是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无规定的,应依债权人发出的履约催告时间来确定。
(四)留置权的财产必须是动产。依本条规定,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有权留置该动产。如建筑工程合同,就其实质看,也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但承揽人对该建筑物不得留置。留置权人具有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就留置的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将留置物变价,其债权首先全部得到受偿的权利。所谓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一般债权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若债务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时,各个债权都应得到清偿,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时,各债权人只能按债权的比例受偿。但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它可以首先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得到全部受偿,只有在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得到清偿后,有剩余的财产情况下,其他的债权人才能在剩余的部分中按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