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的规定。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连续发生的债权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就是最高额保证。本条规定对于最高额保证的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这是因为,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某种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比如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连续的有贷有还的借贷行为所产生的连续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当最高额保证进行了一段期间以后,后面将要产生的债权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不能确定以后是否还会连续产生新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因此,对于最高额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保证人就没有必要一定要等到保证合同所约定的限定连续债权发生的一定期间届满时,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这种最高额的保证。因此本法赋予保证人随时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的权利,但这种通知必须要采取正式的“书面”形式。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限,那么自然就不产生这个问题,保证人就要在约定的保证期限所确定的保证期间内对已发生的债权承担其保证责任。 以上为担保法解释27条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