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是否得逞是认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本案中,被告人孟某的目的是贩卖卷烟谋利,但其主观目的在第二次贩卖中并未实现,故不能认定其已犯罪得逞,也就难以认定其为犯罪既遂。第
二,认为无证贩运烟草制品一经实施运输即构成既遂的观点系基于非法经营罪系行为犯这一前提作出的,但所谓“行为犯”、“结果犯”均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区分,刑法条文对非法经营罪未遂与既遂没有明确规定,并且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非法经营罪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尚无统一认识,由此也导致在全国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与本案类似的案件既有认定为犯罪既遂的,也有认定为犯罪未遂的。一审判决将此认定为犯罪未遂,尚难称错误。第
三,刑法对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内涵及外延未作明确规定,结合非法经营罪的罪状描述,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经营行为应是一个包括收购、运输、销售等一系列行为的复合行为,其核心在于销售,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销售谋利的目的,即便实施了有关的收购和运输行为,因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也可不认为是犯罪。具体到本案,烟草专卖制度的核心在于控制“卖”,如非法烟草制品如尚处于生产、运输途中,其只是对烟草专卖制度造成了一种可能的潜在威胁,只有当其进入交易和销售环节,才会对烟草专卖制度造成实质上的危害。第
四,从《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来看,烟草类非法经营案中有犯罪未遂形态的存在。根据该条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有关有关数额标准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而在这类非法经营伪劣卷烟的案件中,显然也是存在运输情形的。而既然在这类案件中运输行为不单独作为既遂标准,反而在社会危害性更小的非法经营真烟的案件中不问是否销售而径直以运输行为之实施来认定既遂,在同样未销售的情况下,显然就会出现运假烟是未遂,而运真烟是既遂的不合理结果,明显有违法律适用中“举重以明轻”之原则。最后,将违法运输烟草制品的后果与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量齐观,不做区分,难以做到罪、责、刑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