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者知情权: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患者自己同意医疗方案并不能保证正常开展医疗行为,医疗机构必须取得患者家属或关系人的签字;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仅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权/并未对患者的同意权做出特殊规定;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享有知情权/未规定保护患者行使权利的保障性措施;
4.《民法典》规定医疗机构侵害患者知情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患者知情同意权内容:
1.充分知情权;
2.自行决定权。
三、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法定义务)并获得患者或监护人同意是具有侵袭性的医疗行为具备合法性的前提。
四、医疗机构告知义务范围:
1.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设备技术状况等;
2.患者的病情以及医疗机构的检查、诊断方案;
3.转医/转诊告知义务。
五、医师特殊注意义务:
1.说明义务:为得到患者有效同意的说明义务/为回避不良结果的说明义务/作为转诊指示的说明义务;
2.转诊义务;
3.问诊义务。
六、违反医疗告知义务的侵权损害构成要件:
1.医务人员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2.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的;
3.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侵害患者知情权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七、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例外: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1.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
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志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不包括患者或其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
3.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