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延长刑事拘留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后,认为需要逮捕的,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此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的保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公安机关在适用该条款时,却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是:
擅自扩大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法定条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条件是其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三种情形之一。从规定来看,这三种情形的犯罪都应当理解为故意犯罪。然而,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时将一些过失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期限也随意予以延长。如我院公诉部门曾审查办理过的一起交通肇事和一起过失致人重伤案件,公安机关就以犯罪嫌疑人无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或者以伤情鉴定结论无法及时作出为由,而将两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拘期限延长至三十日,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