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同时,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
需特别指出,驾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侵权责任法规定特殊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办法:
1.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下列情形下构成“过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2.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3.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5.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6.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7.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8.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驾驶培训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9.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提供试乘服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10.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