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观方面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一人死亡或一人重伤且具备酒后驾驶、吸毒驾驶、无资格驾驶、驾驶不合格或无牌、无证机动车、超载驾驶等情形。逃逸行为认定的空间因素:公安部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的第二条已有明确规定,即逃离交通事故现场。
而本案中事故发生后,
首先被告人立即主动停车,并用仅有的钱乘出租车送受害人到医院治疗,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而是离开医院。另外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中亦可看出,当时被告人是完全能够逃离事故现场的,但其并没有实施逃逸这一法定加重情节的行为。
其次,被告人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及犯罪行为的成立与否没有预见性。证据显示被告人将受害人送至医院后,一是看见受害人能够走路,二是考虑到经济赔偿无法履行,才离开医院,而此时被告人预见不到被害人可能死亡这一意外情况。故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的情形。事实上受害人亦在事故发生后十余日才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而非在事故现场,这一死亡结果并非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常人所能预见到的,其当时离开医院时主观上考虑的一是怕受害人家属赶来对自己不利,二逃避的只是民事赔偿而非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