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了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效力。抵押物是实现抵押权的标的物,抵押权的效力自然及于抵押物。由于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而存在的,因此在全部债权没有得到清偿之前,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整个抵押物。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人的行为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抵押人的积极行为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比如砍伐抵押的林木,拆除抵押的房屋;另一方面是抵押人消极的行为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比如对抵押的危旧的房屋不作修缮,放任抵押物浸泡在水中而不进行排水处理。对此,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比如,停止砍伐林木或拆除房屋的行为,加紧房屋维修或者加强对抵押物的保护。但事实上,很多时候,即使抵押人停止其行为,也已造成了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对此,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比如将拆除的房屋重新盖上,将损坏的抵押物修理或者重作。有时,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已无法或者不足以恢复抵押物的价值了,比如林木已被砍伐完毕,对此,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比如,砍伐的林木价值约为10万元人民币,抵押权人 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当于10万元人民币的新的抵押物或质物,或者由保证人对1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担保。
但有时,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无过错,比如因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因失火、被窃等意外事件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对于非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使得抵押物价值减少,如果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原价值或者提供价值相应的担保,对抵押人有失公正,因此,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比如,大火烧毁了抵押的四间房屋中的两间,抵押人从保险公司取得了5万元人民币的保险费,抵押权人只能在5万元人民币内要求提供担保。但是,对于没有烧毁的两间房屋,仍应作为债权的担保。需要说明的是,担保法对于抵押权人权利的限制只限于抵押人无过错的情况,如果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有过错的,抵押权人仍有权要求其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