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关于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争端,这必须源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与决定。
仲裁机构有权受理的案例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共同授予的权限,并且不得受理未签署书面仲裁协议(包含仲裁条款)的任何此类请求。
2.关于究竟应该向哪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一问题,当事人双方应自行协商并予以选择。
在挑选和约定仲裁机构的过程中,无论是基于当事人的注册地或是纠纷的起始地在哪儿,都不应受制于地域管辖;同样,不管争议标的金额大小以及案件复杂程度如何,级别管辖的限制也不应成为其选择的束缚。
3.在组建仲裁庭的环节上,参与审理的仲裁员将由当事人从仲裁官名录里自行挑选,但他们也有权授权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代表他们进行指派。
至于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同样也是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的内容之一。
4.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哪些争议事项交给仲裁机构负责解决。
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于想要提交给仲裁解决的那部分纠纷,完全有自主权去商定。
既可以决定把所有因合同执行而产生的争议全都提交仲裁,也可以选择把某一或者几个特定的争议提交。
对仲裁机构而言,它们也需要对于协议中未明确要求其处理的争议,仲裁机构不得擅自做出审理和裁决的动作。
5.当事人还有权力约定那些关于审理和裁决程序方面的事儿,例如审理方法、庭审形式等等相关的程序事项。
自愿原则正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诸多权益的精华表现,它构成了仲裁活动的基石与出发点。
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