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针对各类抵押标的类型,其对应的抵押物登记部门存在差异。
以下将分别说明:
1.若抵押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于无地上定着物者,则登记部门应为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相关机构;
2.当房屋建筑类型为城市房地产或乡村及乡镇企业的厂房时,其抵押物登记部门应为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机关;
3.对于以森林资源进行抵押的事项,其登记部门应归县级以上的林业主管单位所掌管;
4.涉及航空器、船只以及汽车等交通工具进行抵押的,其抵押物登记部门应是运输工具的注册地所在单位;
5.至于以企业现有设备和其他动产作为抵押标的的场合,抵押物登记应在财产所有权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
订立担保物权制度,需按照本法规与其他相应实体法的要求,对担保合同给予界定。
担保合同不应仅限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两种类型,还应包含其他具有担保功能性质的合同。
总之,担保合同是从还款责任主债权债务合同中衍生出来的附属合同关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