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具备其他有效证据进行证实并且是经过法律途径获得的、无任何质疑的视听材料,或是能够与这些视听材料的副本进行比对核实确认准确性的情况下,即便视听对象方面对此提出异议,只要他们无法提供足以推翻这种结论的相反证据,那么人民法院就应该毫无疑问地认可这一证明力。
这项规定改变了传统对于视听资料的观念,即不再将获取被拍摄或被录制者的授权视为具备证明能力的前提条件。
也就是说,即使未经对方允许而采取了偷偷拍摄和录制的方式,也并不意味着这些作品就自动失去了作为证据的资格。
如果记录下的对方当事人的视听材料中,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本身属于非法性质,并且与案情有着紧密的关联性,这类证据便可以作为判定真相的合法依据。
法律依据:
《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