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关于诉讼时效的属性,它乃是赋予遭受民事权利侵害的权利持有者在特定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力的法律上地位,当此些期限一旦届满之时,债务人便有权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也就是说,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若权利人进行了相应的权利主张要求,法庭将强制执行义务人必须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
然而,在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时期届满过后,即使权利人行使了其请求权,法庭也不会再提供保护。
需要特殊强调的是,即便诉讼时效已届满,义务人虽然有权拒绝履行其义务,但权利人和其请求权本身并没有因此消失,只是行使的途径产生了阻碍。
倘若当事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法庭仍需受理。
一旦受理后,假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并证实无可疑的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存在,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之若是另一方当事人未曾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之词,那么法庭有义务将其视作自动放弃权利,从而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而是应予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