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行政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判决理应遵循证据为先、口供为辅的原则进行判断。
如果仅凭原告单方提供的口供,却缺乏足够的其它相关证据来支持其起诉内容,那么就无法依据此种薄弱的证据链条来肯定被告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对其实施相应的惩罚措施。
然而,如果尽管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口供,但是相关证据确凿充分且经过法律程序审查证实,那么也同样可以肯定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并且据此做出适当的处罚决定。
所有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的严格检验和核实,并且对于那些经过非法途径获取的不合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庭审博弈期间,如果法院发现确实存在因违反法律规定获取的证据,那么这些证据将会被坚决地依法排除在外,并且坚决不予作为任何判决的参考依据。
因此,在行政诉讼的判决过程之中,必需严格依照证据科学客观以及公正透明的原则,以保障司法能够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得到执行。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