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被赋予监视居住权利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必须严格遵循以下要求:
首先,未经执行机关书面许可,他们不得擅自离开被指定的住所;
其次,在未得到执行机关批准之前,严禁私自与外界人员进行会面或使用通讯工具;
第三条,无论何时接到传唤令,都要立即前往执行机关报到;
第四项规定,被监视居住者不能采取任何手段干涉证人作证;
第五条,他们也禁止销毁任何证据资料、制造虚假证据以及串联其他同案犯提供虚假证词;
最后一款,他们应主动将自己持有的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明文件、驾驶证等交付给执行机关暂存保管。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