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事宜,该项支出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的集中发放给劳动者本人。
二、当存在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甚至拒绝支付劳动力延长工作时间所应得的工资报酬等情况时,除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返还已然付出的工资报酬之外,还须追加发放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三、倘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报酬低于所在地现行的最低工资标准,那么在此状况下,除了需要补足不足部分以外,还要额外支付相当于这一部分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四、经过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后,由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则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进行核算,按照每满一年给予等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作为基数,最长的发放总金额不可超过十二个月。对于实际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员工,同样应当依照一年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若劳动者因疾病或非工伤原因,经劳鉴委确认无法胜任原工作岗位,亦无法适应用人单位另行调派的其他职位,最终导致劳动合同被解除的话,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来计算,按照每满一年向其发放等于一个月工资额度的经济补偿金,且在此基础上并行给予至少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或绝症的员工,还应适时提高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比例,其中,患严重疾病者,其增加部分不得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至于患绝症者,其增加部分更不得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