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主观明知应包括“的确知悉”以及“理应知晓”的范畴这一观点,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探讨的。
具体来说,我们可以理解为,“的确知悉”意指行为人对于赃物的性质具备明确且稳定的认知。
为了更好地阐述这个概念,本文将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叙述:
(1)对基础事实的明确列举,并由此推断出“明知”之本质的存在;
(2)并非规定前提事实,而是通过设定“理应知晓”的概念,使得“明知”的推定得以成立并且变得必要,例如在涉及到窝藏、销售赃物罪的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明知”物品属于赃物的判断。
对此,我国的司法解释给出了明晰的界定:
"只要证实被告人在知晓或应当知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后仍选择窝藏或者代为销售,便可认为行为人在进行此类行为时主观上已经意识到了所处理的物品是赃物"。
然而,在涉及到“明知”认定的研究领域里,由于直接证据难以捉摸得到,而间接证据往往难以构建起一份完整的证据链,从而无法得出一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并蕴含“明知”要素的结论,因此,我们不得不采取推理手段来解决这些问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