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关于公司股权,其既可受到保全措施的保护,也有可能在特定情况下成为执行标的物。
股权作为股票持有人依据其持有股票份额所享有的权益及其附随的理性义务的体现,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意义。
依照现行法规,在实施股权保全措施之时,法院须向股权所属的上市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以确保执行程序合法有效。
与此同时,为了防范和缩小因保全行为引发的负面影响,法院还应向公司登记部门(通常指工商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令。
股权经保全后,其冻结效力将主要局限于控股股东对于自身股权的转让权和收益分配权,而对于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的投票权、获取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参加经营决策会议的管理参与权和申请解散公司的法定权力等其它非利益相关权利则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干扰或限制。
此外,由于股权本身具有财产特性,且具备可交易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执行机制可以顺利运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