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当债务人在自身依法享有的债权到期后,未能积极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追索,甚至故意以放弃自身所拥有的债权、解除债权担保、不支付任何费用地转让财产等方式进行无偿处置财产权益的行为,并给债权人带来利益损失时,这些行为无疑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过程产生不利影响,则可被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之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