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对于构成事实婚姻的情况而言,一般仅能采用诉讼离婚的途径解除两者间的婚姻关系。
关于事实婚姻的界定,其包含以下几个基本要素:
首先,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起始日期需早于1994年2月1日这个时间节点;
其次,这段同居生活需以夫妻名义展开;
最后,确定该段同居生活时期内,男女双方已具备了缔结婚姻所需的实质性条件。
这里所说的实质性条件,指的是男女双方成立合法婚姻关系所必需满足的各项要素,具体而言,它涵盖以下几点:
第一,男女双方均应达到相关法规所规定的适婚年龄标准(男子须为22岁以上,女子则应为20岁以上);
第二,双方需真心实意地希望步入婚姻殿堂;
第三,双方在缔结婚约时均未有配偶关系,同时也不应存在任何直系亲属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亲属关系。
提出解除事实婚姻诉求的一方,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前所存在的婚姻关系符合事实婚姻的归类,并具备法定的、可作为解除依据的理由以及事项,若无法呈交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则将面临承担出据证据不足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然而,除了那些彻底符合法律严格要求的事实婚姻之外,凡未经正式登记的婚姻关系,都不在法律所给予的保护伞之下,唯有经过婚姻登记等特定渠道,方可使这类婚姻关系获得法律充分的庇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