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若一名被强制执行者未能履行国家生效法院裁决书中所规定须尽到的责任且出现以下任意一项情形时,该名被执行人将会被人民法院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可见被强制执行一事并非等于失信。具体而言,当被执行人有能力支付但却拒绝履行国家生效法院裁决书中所规定须尽到的责任;或者是使用伪造证据、施暴、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阻碍或抗拒执行;再或是采用虚假的诉讼、虚假的仲裁以及隐藏或转移财产等方法逃避执行;同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或是限制购买某些物品的命令;并且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这些情形当中的任何一项,那么人民法院将有权将该名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进而依法对其进行相关的信用惩戒。
然而,以上列举的四种情形,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话,人民法院则不可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