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所述:
“当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物质上的损失时,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他们拥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另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指出:
“在受到犯罪侵害后,提出由刑事司法来审查赔偿精神损失或单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此类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批准受理。
”并且该解释的第一百六十三条也明确指出:
“在人民法院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除了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的相关规定外,还需遵守民事法律领域的所有适用规定。
”据此,我们可以明确得出结论,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内,对于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未得到充分的支持认可。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