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任何了解案件事实真相之人,均负有作证之责任和义务。
然而,鉴于生理或心理方面存在缺陷以致无法准确表述者,则不应成为证人。
证人证言只有在经过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方、受害方以及被告人与辩护人均在场并对其进行深入质询与核实之后,方可视为判断案情依据。
如法庭发现证人故意编造虚假证据或隐匿关键证据,应依照法律程序进行严肃处理。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