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涉及到事实认定方面的案件,案件可能需要再次提请复审;但若所涉问题是程序上的争议,则在审理过程中并无确定的次数上限。
由于在证据收集和事实调查上可能存在严重缺陷或不完整性,导致无法进行有效判决,此时法院才会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而这样的情况下,仅能发回一次重新审理,否则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的相关解释相冲突。
因为在首次庭审中,法院已经向双方当事人明确了举证期限的要求,如果任何一方未能在法定的期限之内完成举证任务,那么其将会因此负担起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倘若重复发回重审,就等同赋予了当事人无期限的举证权力,显然这种做法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离,实属不应出现的局面。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