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依照我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如若有限责任公司的某位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某些董事与控股股东未能在法定时限内立即组建并启动清算小组的工作,从而使得公司的资产遭受了贬值、流失、毁坏或毁灭等不良影响,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有债权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这些未及时履行职责的股东及董事在公司所受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事实与法律,对此类诉讼请求给予充分的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