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六十一条明确指出,行政处罚决颁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即刻交与当事人;若当事人不在现场,则行政机关须在七日之内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式送达给当事人。
同时,如果当事人友好协商并签署确认书,行政机关同样可以选择传真、电子邮件等现代科技手段,以更高效地向当事人传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人文文件。
基于以上条款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论述主要观点:
首先,《行政处罚法》并未详细指定特定的送达方法;
其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件的送达,是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制定的规则进行;
最后,无论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是其他法律文书,都可以采纳电子方式进行送达。
然而,实践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如何认定电子送达中“受送达人自愿认可”这一关键概念上。
为了解决此问题,我们研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第三十五小节的内容。
根据其中记载:
“电子送达以受送达人的同意作为前提条件。
满足以下任一情况,人民法院便可以确信受送达人的确是自愿让渡了权力:
首先,……或者第四种情况,受到送达的人在收到文档后,通过回复已经收到、参与其中等方式确认信息接收成功。
当受送达人已经接受信息后,又表示不再接受电子送达形式时,那么之前的送达应被视为真实有效,但是在此之后,不应继续使用电子送达这种方式。
”换句话说,如果受送达人是单位,即使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能在事前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只要在行政执法人员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其发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能及时给予积极反馈,或者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实质性辩护,即可视为已经完成此次电子送达行动,并不违反现行任何相关法律规范。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六十一条新增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送达制度。
行政机关釆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当事人不同意釆用电子方式送达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
釆用电子方式送达的送达日期为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