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倘若儿童的唯一监护人为犯法行为的实施者,那么实际上将面临着无法交付司法执行的困境。
针对此类情况,也存在多种可能处理的方案:
首先,如果执行机构拒绝接受罪犯并未果,这将导致实际关押虚无化,然而罪犯却仍旧游离于社会之上,形成执行的严重困难问题。
对此困境,应由政法委员会主导,由检察院主导进行定期整理和清查;
其次,如果决定机关即人民法院选择暂缓执行并送社区矫正组织实施,虽然这种做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然而注释中所提及的、原则上不应采取如此措施的儿童唯一监护人权问题尚未涉及此部分内容。
换言之,这样做很可能会被视为违规操作行为。
此外,有些省级行政区域内,政府发布的文件提供了针对被监禁罪犯子女安置问题的特别安排。
此类规定将罪犯年幼的子嗣视作困境儿童中的特殊群体,而给予专门的抚恤关怀。
但是,想要有效执行这样的规章制度还需依赖于民政部门对于儿童福利机构设施的完善程度,同时还必须面对现实操作中的种种难题。
建议还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通告、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被告时,以及询问未成年证人和受害者时,都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应当到场的人员在场参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