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数罪并罚的规制体系包括以下三个原则:
首先是“吸收原则”;
其次是“并科原则”,也被称为“相加原则”、“累加原则”或是“合并原则”;
最后是“限制加重原则”。
当一名被告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有数项罪行时,除了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之外,其应承担的总和刑期应该在所有刑期中最高刑期之上,而在总和刑期之下进行酌情裁定。
然而,对于管制刑期而言,最高不得超过三年;
对于拘役刑期来说,最高则不能超过一年;
至于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未满三十五年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的刑期也会受到相应的限制。
法律依据:
《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