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离婚居住权的问题时,我们首先需要回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现行有效中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现行有效,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现行有效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这意味着,离婚时,一方因生活需要可通过协议或判决获得对方住宅的居住权,但这需要正式的登记手续。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裁判文书提供了不同情况下的实际处理方式。例如,在案号【(2021)湘0624民初3423号】中,原、被告离婚后,通过协议约定了居住权,但因未进行登记,居住权实际未得到法律认可。这一点强调了居住权设立的正式性和登记的重要性。
再比如,案号【(2021)豫1503民初8576号】中,虽然涉案房屋为政府拆迁安置房,不能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但考虑到居住权的特殊性,法院仍然认定原告享有居住权。这表明,在特殊情况下,即便无法完成正式登记,法院也可能根据实际情况保护居住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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