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若在绑架活动期间,不幸导致被绑架者死亡,无论这一死亡后果系由人为疏忽抑或故意为之所引发,皆应视为绑架犯罪中过失致人死亡情节的升级,应对行为人施加相应惩罚,处罚幅度或是有期徒刑,亦或无期徒刑,且需并罚。
2.所谓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系指绑架行为与被绑架者的死亡之间存在着直接而密切的因果关联性,行为人对此种死亡结果在主观层面至少应当具备过失犯罪的心理状态。
倘若被绑架者的死亡并非与绑架行为直接相关,则此类死亡状况对行为人来说应属意外事件。
例如,被害者因自行吸烟引发火灾而被烧死,我们无法要求绑架分子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又如,被绑架者的亲属由于精神遭受重创而选择自杀身亡,同样不应包含在绑架“致人死亡”的范畴之内。
3.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一个复合性的客体,既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以及生命权,同时也涵盖了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所有权。
这是因为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对他人进行绑架,直接危及其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