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涉及到帮助信息罪行的审理中,确实存在着证明其本人在当时确属无知的可能性。以下所列举的即是一些能够证明实际不知情的有效证据:
(一)实物证据;
(二)文字或印刷品类的文件;
(三)来自证人的书面言论;
(四)受害者的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词与辩护;
(六)经过专业鉴定机构认证的意见;
(七)现场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相关记录;
(八)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所谓证据,即依照特定的诉讼规则来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些证据对于参与诉讼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来说,对于他们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对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做出公正裁决,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任何一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借助于证据以及由证据构成的证据链条,以尽可能地重现事件的真实面貌。只有基于充分的证据所做出的裁决,才有可能成为公正的裁决。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