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二者之间的显著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它们的产生原因各异;
其次,在启动认定程序上亦表现出明显差异;
再者,两者的法律效力并不等同一致;
此外,在承担法律责任以及规定的履行期限方面也表现出具体变动。前者加以描述为一种没有践行生效的必要条件并无法进行有效修改和改善的情况下,从成立之初起便不对合同各方当事人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类型。与此相对照地,后者则主要涉及到已经正式生效但因签订过程中存在个别瑕疵,因此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以消除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