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相关规定,关于审理商品房购买合同纠纷案件中应用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指出,倘若出卖方延迟交房或买方未能及时支付购房款项,在经过合理期限(催告后至少三个月)的敦促之后仍然未有任何改善的话,则解除请求权的施行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除非当事人之间有其他协议,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要求或双方当事人也未有专门的约定条件下,如果解除请求权的施行人在对方施加了各种压力之后提出了解除合同的申请,那么合理期限通常即为三个月。若对方并未对是否需要解除合同进行催告,则解除请求权的施行人在得知或者应该知道解除的原因以后,须在一年之内行使权利。若是逾期没有行动,解除请求权将会消灭。同时,该解释的第二十条还特别指出,倘若商品房购买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是被废止、解除,使得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请求通知解除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给予支持。
法律依据: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二十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