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为介绍卖淫罪。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因此,介绍卖淫和组织卖淫的区别在于,组织卖淫往往涉及对卖淫人员的招募、管理、控制,对卖淫所获非法收入的分配,以及固定的卖淫场所的设立等,其行为显著具备对卖淫人员的组织性和领导性。而介绍卖淫则主要是作为中间人对卖淫者和嫖娼者进行牵线搭桥,卖淫者同介绍人之间的人身从属关系较弱,更类似于“拉皮条”式的一种“业务介绍”与合作的关系,介绍人并不涉及对卖淫人员的管理、领导、控制,也往往难以对卖淫所得非法收入的分配进行参与和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