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公安部意见》第1条、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以下简称《交通执勤执法规范》)附件1等规定,查处酒驾应当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交通违法处理程序》)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
而《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22条第
(四)项明确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第23条则进一步明确了采取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操作程序。具体如下: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现实中,交警办理醉驾案件,进行血样抽取检验,主要按照《交通执勤执法规范》附件1和《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23条的程序提取血样进行鉴定的。
但是,这里有个突出的问题,即《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23条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18条存在不一致的地方。
《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显然,《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要比《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的规定更加详细也更加严格。
由于《行政强制法》系法律,而《交通违法处理程序》则属部门规章,《行政强制法》的效力高于《交通违法处理程序》。且,《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比2008年4月1日实施的《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要晚,所以无论按照法律效力性还是新法优先于旧法,公安机关抽取血样都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而非《交通违法处理程序》
但现实中,公安机关多适用《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这就容易出现执法漏洞。
比如,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
(二)
(三)
(五)项规定,抽取血样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必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现实中,受于人力、物力、思想观念等方面的限制,抽取血样多由一名正式人员和非正式人员执法,且不会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也不会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这显然是违反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