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我们所讨论的污染环境罪后果极为严重的情况下,通常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指使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惨遭巨额损失,达到了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的严重程度;
其次就是由于这类行为,水源受到了严重污染以及人群不得不进行疏散转移,这样的状况已经达到了我国公布的有关“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的突发环境事件中第二级别以上的严重程度。
再者,如果由于这种行为导致了大面积的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在数量上达到了十五亩以上,其他各类农业用地也达到了三十亩以上,其他类型的土地更是高达六十亩以上,从而使得这些地方的基本功能完全丧失或受到极具持久性的损害;
此外,如果由于此类行为导致大规模的森林或其他树木大量死亡,其中死掉的干枯木材的体积高达一百五十立方米,而尚未成熟的小树苗更是损伤了七千五百棵以上,这也是我们看待这种行为造成的极其恶劣的后果之一;
最后,这种行为还可能导致多名无辜人员由于遭受污染而身患严重疾病甚至残疾致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六)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