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4)抵押物的名称、数额、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5)抵押担保的范围。即抵押物担保的债权的范围,除主债权以外,根据《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此项规定仅为一种任意性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无约定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即按照此项规定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这一规定的适用。
(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下面的你可以借鉴:
1.此案中的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中,马某拿着“同意函”与县农行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应解释为委托行为,即马某是陈某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代理人。“同意函”具有特别授权的作用,“同意函”中未说明担保数额,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对抵押权人来说,完全有理由认为“同意函”是价值限度内的无限授权行为。从已知条件来看,马某属于有权代理。若陈某限制了抵押担保的数额,但“同意函”中并未表现出来,则超过的部分构成表见代理,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超过的部分”是量的超越,在操作上、观念上都可以划分开。
2.《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2条规定的抵押物有:
(1)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
(2)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
(3)林木;
(4)航空器、船舶、车辆;
(5)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若用以上五类法定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作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